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资本主义
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具有较普遍指导意义的一些习惯做法或解释。其范围包括由有国际上的一些组织、团体就
国际贸易的某一方面,如贸易术语、支付方式等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规定;有国际上一些主要港口的传统惯例;也有不同行业的惯例;此外,各国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典型案例或裁决,往往也视作
国际贸易惯例的组成部分。有关贸易术语的
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个,它们是:《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edRules193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RevisedAmericanForeignTradeDifinions1941);《1990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B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
一、《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1928年国际法协会曾在波兰华沙开会,制定了有关
CIF买卖契约统一规则,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后经1932年牛津会议,对华沙规则进行了修订,定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全文共21条。这一规则主要说明
CIF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并具体规定了采用
CIF贸易术语时,有关买卖双方责任的划分以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1919年美国的9个商业团体制定了《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TheU.S.ExportQuptationandAbbreviations),1941年又对它作了修订,并改称《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该修正本在同年为美国商会、全国进口商协会和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采用。它对E-PointofOrigin、
FOB、
FAS、C&F、
CIF、EX-Dock等6种术语作了解释。这6个贸易术语,除"原产地交货"(Ex-PointofOrigin)和"码头交货"E-Dock)分别与"INCOTERMS"中的EX-Works和Ex-Quay大体相近外,其他4种与"INCOTERMS"相应的贸易术语的解释有很大不同。上述"定义"多被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一些美洲国家所采用,不过由于其内容与一般解释相距较远,国际间很少采用。近年来美国的商业团体或贸易组织也曾表示放弃它们惯用的这一"定义",将尽量采用国际商会制定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三、《1990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于1936年制定并于1953年修订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定名为《INCOTERMS》,作为一种
国际贸易惯例,在长期的
国际贸易实践中,越来越普遍地得到承认和应用,成为当今
国际贸易的双方当事人签约、履行及解决业务纠纷的依据。《INCOTERMS》于1953年修订后为8种贸易术语,于1967年补充两个贸易术语,即"边境交货"(
DAF)与"完税后交货"(
DDP);1976年又补充了"启运地机场交货"(FOA);1980年又增加"货交承运人"(FRC)和"运费、保险费附至(目的地)"(
CIP),到1980年第四次修订《INCOTERMS》,已有14种贸易术语。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上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出现新变化,通讯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及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的广泛应用,使得
国际贸易领域也产生新的变化。为了进一步适应
国际贸易领域新变化的需要,国际商会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在总结了自1980年以来
国际贸易新的变化后,于1989年11月通过《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的新版本,并于1990年4月公布,称为《1990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第460号出版物),已于1990年7月1日正式生效,共有13种贸易术语。尽管
国际贸易惯例在解决贸易纠纷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
国际贸易惯例并非是法律,因此,对买卖双方没有约束性,可采用也可不采用;
第二,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采用某种惯例时,则被采用的惯例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如果合同中明确采用某种惯例,但又在合同中规定与所采用的惯例相抵触的条款,只要这些条款与本国法律不矛盾,就将受到有关国家的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即以合同条款为准。
第四,如果合同中既未对某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也未订明采用某一惯例,当发生争议付诸诉讼或提交仲裁时,法庭和仲裁机构可引用惯例作为判决或裁决的依据。在进出口业务中,我们应该多了解和掌握一些
国际贸易惯例,对交易洽商、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和解决争议等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发生争议时,我们可以援引适当的惯例据理力争;对对方提出的合理论据,我们可避免强词争辩,影响争议的顺利解决或造成不良影响。特别要注意的是:在进出口业务中,我们引用惯例时一定要有根有据,以免造成被动。